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號
(之五)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王全好 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王全好汽車駕駛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全好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路旁,經警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許、九時五十二分許二度以「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以「停車車種不依規定」分別裁罰新臺幣六百元,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之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繪有機車停車格標線之臺北市○○○路○段路旁,經警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相片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許、九時五十二分許二度以「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罰異議人六百元之事實,已經原處分機關以書狀陳明在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採證相片二紙在卷可稽;其中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其車輛下方、前後地面確繪有數個與道路行向垂直、顯較小型車車身為窄、以白色實線呈長方形環繞之機器腳踏車車輛停放線,此觀卷附採證相片二紙所示即明。
(二)異議人雖辯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停放處車輛下方、前後地面確繪有機器腳踏車車輛停放線,有採證相片可資佐憑,業如前述,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但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額新臺幣六百元,其裁罰額度顯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既有前述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二次舉發之違規行為各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共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