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上旬某日上午,在原告甲○○住所(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前,拾獲原告所有之大門鑰匙,旋即持該鑰匙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密碼、美金四千元、人民幣一千元、港幣五百元、黃金項鍊二條(時值共計三萬五千元)、時值一萬元之二十一K赤金髮飾一件及時值二萬元瑞士勞力士男金掛錶一只等物,嗣被告將竊得之物品售與銀樓得款花用,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連續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及密碼,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施越騰 、 張嘉文 、 劉世民 及丙○○等人,分別於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合作金庫中山支庫、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及新莊郵局等行庫,盜領原告存款合計六十萬八千六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香港匯豐銀行牌告匯率表、中央信託局黃金牌告匯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四四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竊盜等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侵占等案件、九十二年度請上字第三三一號竊盜等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雖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核其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香港匯豐銀行牌告匯率表、中央信託局黃金牌告匯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四四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竊盜等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侵占等案件案卷查核屬實,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⑴美金四千元(折合新台幣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⑵港幣五百元(折合新台幣二千二百二十六元)、⑶人民幣一千元(折合新台幣四千零九十六元)、⑶黃金項鍊二條(值新台幣三萬五千元)、⑷二十一K赤金髮飾(值新台幣一萬元)、⑸瑞士勞力士男金掛錶(值新台幣二萬元)、⑹存款損失六十萬八千六百元,合計八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