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9.5%以上股份之股東。查相對人負責人乙○○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0日明知相對人並未召開股東會,卻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記錄,復於92年5月6日、同年8月5日於公司門口張貼載有聲請人及 張黃峰 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經相對人免職之公告,再於同年10月23日向發明界等不特定人士寄送「假造董事會紀錄之人頭股東」之文件,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及張黃峰名譽之事,經聲請人與張黃峰提起告訴,案經台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又相對人負責人乙○○於93年間盜用聲請人印文於支票上,並交由他人行使,此亦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是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意見分歧,且相互興訟,以難繼續經營。次查,相對人已於82年6月13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自9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暫停營業,且相對人公司之動產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2687號查封,迄仍停業而無任何收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9.5%以上股份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地檢署起訴書2份、刑事告狀、本院執行處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應可信實。相對人雖否認聲請人具有股東資格,辯稱聲請人因未按期繳交股款而不具股東身分,並提出存證信函2紙,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63號、93年度訴更1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明定。經查,由相對人所提之前開存證信函以觀,其上所載之日期或為92年9月2日,或為92年4月25日,而依聲請人所提台北市政府於91年11月4日變更登記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95年1月9日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其上均已載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0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11,850,000股股份而為相對人董事,且此一期間未經變動,故本件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云云,與前揭公文書所載內容不符,即難憑取。再觀之相對人所提之本院前揭判決理由,均係以聲請人非召集權人為由,而判決聲請人所召開之董事會、股東會無效,要非以聲請人不具股東資格而判決依所召開之會議無效,故本件相對人以前開判決辯稱聲請人不具其股東資格云云,亦有誤解。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非為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云云,即無足取。
四、又,聲請人主張伊與董事乙○○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185,000股、750,000股,為相對人公司最大之股東,及 而渠 等因相對人公司經營之事宜而互為訴訟等情,復據其提出本院地檢署起訴書2份為證,並有相對人所提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63號、93年度訴更1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股東間意見分歧,且互相興訟之事實,亦堪認定。然查,相對人公司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申請暫停營業,相對人所有之動產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14日執行處通知查封拍賣,已無營業收入,公司住址已為鑫鑫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此有聲請人所提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92年6月13日函、95年3月13日回覆本院函、本院本院執行通知等件可考。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無營業收入,且因股東意見分歧致營業困難等情,信屬有徵。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且相對人自94年10月25日起即停業,有顯著困難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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