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盛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法公告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不得任意持有、轉讓及販賣,竟為牟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 」等人,並以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代價,僱請與之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自不詳時起,迄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時,在臺北縣○○鄉○○街○○○號七樓等處所,透過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聯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錢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臺斤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販入後,海洛因以半錢九千元、四分之一錢五千元等不等之價格,以及安非他命以一兩二萬九千元、一臺斤二十九萬元、○‧六公克一千元等不等之價格,販賣數量不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松阿」、「宏達」等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七樓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五‧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十四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十二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十六支、電子磅秤一臺、研磨器具二組、吸食器二組、摻食勺子八支、行動電話一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販毒所得二萬一千二百元、分裝袋三千二百個;並自被告乙○○身上起出海洛因二包(毛重四‧一公克)、行動電話二具(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三萬二千二百元等物品。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於臺北縣○○鄉○○路○段○○○號自宅室內燒炭自殺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此有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北縣深戶字第○九五○○○一二三三號函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一九○頁)。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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