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64號再抗告人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查本件再抗告意旨所稱:同案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承受債權人美商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再抗告人甲○○暨所經營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貸放款涉金融弊案,現在本院審理中,澤普世一公司乃與再抗告人甲○○取得共識,免除一均債權,並具狀聲請撤銷原法院87年度執全字第24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故相對人乙○○所持證據及債權與再抗告人祖產不成比例,且有債權不存在之爭執涉訟中,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核屬對相對人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存在、合法之實體事項爭執,非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且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