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午○○戊○○壬○○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8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辛○○(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小劉」覓得有意來台打工賺錢之大陸地區人民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再由辛○○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癸○○辦理假結婚,使癸○○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丙○○則負責代訂往返兩地之機票。辛○○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大陸地區,其與癸○○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辛○○返臺後,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所核發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二○○二)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二三四二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癸○○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丙○○復與辛○○、癸○○及「小劉」之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出具之「證明」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癸○○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予辛○○,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辛○○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癸○○入境,而將上開文件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上之審核,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癸○○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俾癸○○持以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癸○○即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壬○○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八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因大陸地區人民為期來臺打工賺錢願支付相當代價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以便透過探親名義進入臺灣,認此有利可圖,乃與丙○○及上開綽號「小劉」之男子承前犯意,由「小劉」負責覓妥有意來台打工賺錢之大陸地區人民,另由辛○○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報紙刊登「短期工作可以賺四萬到八萬或十萬不等」、「前往大陸上班、工作輕鬆、薪水高、工作時間短、五到七天就回來臺灣」等訊息之廣告,招攬午○○、戊○○、壬○○、未○○、酉○○、巳○○、戌○○、辰○○(上述未○○等五人另行審結)、甲○○、 潘威兆 (上述二人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庚○○(另行審結)則透過丙○○之介紹,由辛○○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至十二萬元不等之代價,並提供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安排渠等至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丙○○則負責代訂往返兩地之機票,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午○○等人應允後,乃分別與辛○○、丙○○及「小劉」之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辛○○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渠等均明知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子○○、申○○、寅○○、亥○○、己○○、丑○○、乙○、丁○○、 陳妹云 、 林華云 、卯○○(除己○○、陳妹云已審結外,其餘九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附表所示結婚日期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於返臺後,於附表所示認證日期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繼於附表所示對保日期至受理之警察機關填具願意擔保被保人即假結婚之對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管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午○○等人復另與附表所示假結婚之對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午○○等人分別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與海基會所出具之核對前開公證書正本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等資料,於附表所示結婚登記日期前往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及將酉○○、庚○○、午○○、戌○○、辰○○、戊○○、甲○○、潘威兆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配偶為己○○、卯○○、子○○、乙○、丁○○、申○○、陳妹云、林華云等人,並核發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予午○○等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午○○等人再於附表所示申請旅行證日期或由其本人或委託辛○○、甲○○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載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而將上開文件交付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審核,而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實質上之審核後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己○○、乙○、丁○○、寅○○、丑○○、亥○○、陳妹云、林華云等人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俾渠 等持以進入臺灣地區,嗣己○○、乙○、丁○○、寅○○、丑○○、亥○○、陳妹云、林華云等人即於附表所示入境日期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庚○○、午○○、戊○○申請卯○○、子○○、申○○入境一案未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致上開三人均未能入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午○○、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甲○○、潘威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3頁、第50-57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二號偵查卷宗第100-102頁、第117、118頁、第158、159頁、第165-1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證明、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大陸人士陳妹云等十一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0頁、第82-86頁、第166-192頁、第194-339頁,本院卷㈠第189-326頁,本院卷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簡式筆錄後附國民身分證一紙),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午○○、戊○○、壬○○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午○○、戊○○、壬○○均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另除大陸地區人民丑○○、乙○、己○○係分別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十六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外,亥○○、陳妹云、林華云、寅○○、丁○○等大陸地區人民均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入境臺灣,則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是被告丙○○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癸○○、己○○、卯○○、子○○、乙○、丁○○、申○○、丑○○、寅○○、亥○○、陳妹云、林華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丙○○負責代訂被告等人之機位僅從中賺取機票轉手之差價,所得收益係基於買賣關係,與大陸地區人民支付相當費用以圖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獲益無關,尚不構成修正後同條例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是核被告丙○○、午○○、戊○○、壬○○等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壬○○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丙○○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另被告午○○、戊○○雖已著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子○○、申○○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施,惟經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後駁回渠等入境之申請,致未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戊○○均係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另被告等各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各接續在被告酉○○、庚○○、午○○、戌○○、辰○○、戊○○及甲○○、潘威兆等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被告等復親自或委託辛○○、甲○○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許可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辛○○及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及各次與被告酉○○、庚○○、午○○、戌○○、辰○○、戊○○、壬○○、巳○○、未○○、甲○○、潘威兆間,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辛○○及「小劉」彼此間,及各次與被告辛○○與癸○○、酉○○與己○○、庚○○與卯○○、午○○與子○○、戌○○與乙○、辰○○與 余華云 、戊○○與申○○、壬○○與寅○○、巳○○與丑○○、未○○與亥○○、甲○○與陳妹云、潘威兆與林華云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午○○、戊○○、壬○○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丙○○應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壬○○應從一較重之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午○○、戊○○均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午○○、戊○○等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之身分證配偶欄分別登載配偶為子○○、申○○之行為起訴,然查渠等分別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明知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及渠等之國民身分證上,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利用同一機會使公務員在上開文書上為數次不實之登載,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開業已起訴、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壬○○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八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午○○、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表┌─┬───┬───┬──┬───┬───┬───┬───┬───┐│編│臺灣地│大陸地│結婚│海峽交│對保日│結婚登│申請旅│大陸地││號│區人民│區人民│日期│流基金│期及受│記日期│行證日│區人民││││││會認證│理機關│及受理│期│進入臺││││││日期││機關││灣地區││││││││││日期│├─┼───┼───┼──┼───┼───┼───┼───┼───┤│01│未○○│亥○○│92.│92.04.│92.05.│92.04.│92.05.│92.07.│││││04.│24│08│24│01│01│││││14││臺北市│臺北市│││││││││政府警│中正區│││││││││察局中│戶政事│││││││││正第一│務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02│甲○○│陳妹云│92.│92.05│92.05.│92.05.│92.05.│92.07.│││││04.│08│08│09│12│16│││││22││臺北市│臺北市│││││││││政府警│北投區│││││││││察局北│戶政事│││││││││投分局│務所│││││││││光明派││││││││││出所││││├─┼───┼───┼──┼───┼───┼───┼───┼───┤│03│潘威兆│林華云│92.│92.05.│92.05.│92.05.│92.05.│92.07.│││││04.│08│08│09│12│16│││││22││臺北縣│台北縣│││││││││政府警│淡水鎮│││││││││察局淡│戶政事│││││││││水分局│務所│││││││││中山路││││││││││派出所││││├─┼───┼───┼──┼───┼───┼───┼───┼───┤│04│午○○│子○○│92.│92.05.│92.05.│92.05.│92.05.│未入境│││││04.│08│19│09│20││││││22││臺北縣│台北縣│││││││││政府警│淡水鎮│││││││││察局淡│戶政事│││││││││水分局│務所│││││││││竹圍派││││││││││出所││││├─┼───┼───┼──┼───┼───┼───┼───┼───┤│05│壬○○│寅○○│92.│92.10.│92.10.│92.10.│92.10.│92.12.│││││09.│24│25│27│29│14│││││30││基隆市│基隆市│││││││││警察局│中正區│││││││││第二分│戶政事│││││││││局信六│務所│││││││││路派出││││││││││所││││├─┼───┼───┼──┼───┼───┼───┼───┼───┤│06│戊○○│申○○│92.│92.11.│92.11.│92.11.│92.11.│未入境│││││10.│06│06│07│24││││││22││臺北縣│臺北市│委由丁││││││││政府警│中山區│楷中辦││││││││察局中│戶政事│理││││││││和分局│務所│││││││││錦和派││││││││││出所││││├─┼───┼───┼──┼───┼───┼───┼───┼───┤│07│酉○○│己○○│92.│92.11.│92.11.│92.11.│92.11.│93.02.│││││10.│06│06│07│24│16│││││22││臺北縣│臺北縣│委由丁││││││││政府警│新店市│楷中辦││││││││察局新│戶政事│理││││││││店分局│務所│││││││││雙城派││││││││││出所││││├─┼───┼───┼──┼───┼───┼───┼───┼───┤│08│巳○○│丑○○│92.│92.11.│92.11.│92.11.│92.11.│93.01│││││10.│06│06│11│12│13│││││22││臺北市│臺北市│委 由狄 ││││││││政府警│南港區│成華辦││││││││察局南│戶政事│理││││││││港分局│務所│││││││││同德派││││││││││出所││││├─┼───┼───┼──┼───┼───┼───┼───┼───┤│09│庚○○│卯○○│92.│92.11.│92.11.│92.11.│92.11.│未入境│││(原名││10.│06│06│07│12││││ 李季峰 ││23││臺北縣│臺北縣│委由狄││││)││││政府警│永和市│成華辦││││││││察局永│戶政事│理││││││││和分局│務所│││││││││中正橋││││││││││派出所││││├─┼───┼───┼──┼───┼───┼───┼───┼───┤│10│戌○○│乙○│92.│92.11.│92.11.│92.11.│92.11.│93.01.│││││10.│06│11│07│19│30│││││23││臺北縣│臺北縣│││││││││政府警│板橋市│││││││││察局板│戶政事│││││││││橋分局│務所│││││││││板橋派││││││││││出所││││├─┼───┼───┼──┼───┼───┼───┼───┼───┤│11│辰○○│丁○○│92.│92.11.│92.11.│92.11.│92.11.│92.12.│││││10.│06│06│07│10│23│││││23││台北市│臺北市│委由丁││││││││政府警│中正區│楷中辦││││││││察局中│戶政事│理││││││││正第二│務所│││││││││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修正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