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新財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育
訴訟代理人 曹伃伶
被 告 勝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豫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
繕為12日)委請伊承攬被告所經營平台「場地通」之文宣廣
告服務(下稱系爭服務),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伊已完成系爭服務,並於107年11月1日開立50,000
元發票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承諾先行支付20,000元,餘款30
,000元則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詎被告迄未支付前開
餘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固 委請原告提供系爭服務,約定報酬係50,000
元,並已支付20,000元,惟原告就系爭服務尚未完成,餘款
30,0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提供系爭服務,伊已完成工作,被告應
依約給付報酬餘額30,000元之事實,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查
,原告就其已完成系爭服務所屬工作乙節,業提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所屬場地通群組之LINE對話截
圖、飯店資料、宣傳文宣寄出與內文撰寫、工作時程規劃、
與飯店往來信件、系統前台修改建議、系統後台操作手冊、
網站內容常見問題、操作手冊寄給飯店、場地通網站前台
Footer資訊、SIIR執行紀錄、場地通平台問題、聘任書、會
議工具與會名單匯入格式、飯店後台修改建議、場地通系統
詢價匯出格式等附件為證(見院卷第125、165至219頁)
,而被告除空言否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外,並未提出任何反證
相佐,自難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服務之工
作已完成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完成部分,伊等自己完成云云,並陳稱
:(問:系爭服務未完成部分,有無催告原告完成?)為何
要催告原告,伊不用催告,原告要來收錢等語(見院卷第22
6頁),足見被告不曾就原告怠於完成部分,催告原告履行
。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且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
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
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
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被告如認為原告就系爭服務之工作
未臻完善,依前述說明,衡情應先行催告原告履行,然被告
法定代理人自承LINE對話之Kenny為伊名稱(見院卷第158
頁),復於107年10月12日在LINE中對原告傳送「11/1請開
一張50,000的發票。收到發票後會先匯20,000到指定的帳戶
,剩餘的尾款在年底收到經濟部SIIR...補助尾款後一次
付清。...」等語(見院卷第125頁);於本院中,亦自
承:原告交付之50,000元發票,已送去政府報銷,無法返還
等語(見院卷第228頁)。苟原告未完成系爭服務之工作,
被告理應於107年10月12日之LINE對話,表達原告未完成系
爭服務,不符合請款要件之相關內容,豈有可能對此節隻字
未提,反請原告出具發票,並同意先付20,000元,繼之更將
原告之發票送經濟部核銷,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
亦無可採。是由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已通知原告開立發票
,且承諾於當年底付清尾款,嗣並將原告之發票持送政府單
位報銷之行為,益徵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服務之工作。
㈣依上所述,既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服務之工作,惟被告尚有餘
款30,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30,000元餘款,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見院卷
第8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