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原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安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81元,及(一)從民國94
年1月27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的
利息;(二)另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的利息;(三)暨從民國94年2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分
別依上開期間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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