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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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孔慶富
       孔慶強
       孔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孔品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
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孔品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孔品淳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孔品淳與原告所簽
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孔品淳於民國89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繼承人孔品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繼承人孔品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7年
1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5,540元
,利息9,740元,合計175,280元,而被繼承人孔品淳於10
6年9月20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孔品淳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孔品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詢、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6月15日宜院麗家字第107000
0364號函、被繼承人孔品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孔品
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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