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賴韋廷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及於前次言
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3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魚池鄉
臺21甲線1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外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林詠晴 所有、由訴外人 高柏偉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91,064元(含工資15,792元、零件費用75,27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從未跟其聯絡,且系爭保車維修時並未
通知其,其未在場,其不知道修理什麼;又其只有車牌的螺
絲撞到系爭保車之後保桿,其有去詢問彰化BMW原廠,保桿
是不需要那麼多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
爭保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
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91,064元,其中工資為15,7
92元、零件費用為75,27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
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
(即民國106年)6月出廠,直至106年12月2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6月又1日。因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7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9,0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4,8
62元(計算式:59,070+15,792=74,862)。
⒉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目前並無法律規定原告於維修前必
須通知被告;且被告亦自承其是撞到系爭保車之後保桿,
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亦均係修復後保桿部
位,況且實際受損情形,仍需到維修車廠詳細檢視後始能
確定,而被告就其抗辯金額不合理之處亦未再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然不可採。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91,06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4,86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82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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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5,272×0.369×(7/12)=16,2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272-16,202=59,0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