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34號
原   告  莫馨皕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紫薰
被   告  徐能崇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
被   告  徐能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五四○⑴部分,面積一四點○九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皮屋頂邊
緣、編號五四○⑵部分,面積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廊道圍
牆外緣、編號a-b-c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被告徐能崇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徐能彬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徐能崇應將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3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40⑴部分,面積
14.09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屋頂邊緣、編號540⑵部分,面
積9.33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廊道圍牆外緣、編號a-b-c部分之
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徐能崇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9元。嗣於10
7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徐能彬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40⑴部分,面積14.0
9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屋頂邊緣、編號540⑵部分,面積9.
33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廊道圍牆外緣、編號a-b-c部分之圍牆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49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於兩造
進行言詞辯論前所為,且不甚礙本院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正當權源,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南
投縣○○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40⑴部分,
面積14.09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屋頂邊緣、編號540⑵部
分,面積9.33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廊道圍牆外緣、編號a-b-
c部分之圍牆,兩造曾多次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
行調解,惟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又證人 徐永修
述不實,故被告僅係空言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間有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有與系爭土地前手
所有權人就越界土地價購乙事調解過,縱然屬實,惟被告
既聲稱當初有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越界建
築,則為何當時未一併價購,亦可見被告自承是故意越界
,根本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適用;復原
告購置系爭土地前亦不知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形;再被告
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
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3年1
月23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103、104年、105年、106
年至107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2,500
元、2,800元、3,100元,以10%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為
25.13平方公尺(經測量為23.42平方公尺,詳下述),
期間自103年2月份起算至原告起訴前(即107年9月底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
31,789元【計算式:25.13×2,100×10%×11/12+25
.13×2,500×10%+25.13×2,800×10%+25.13×
3,100×10%×21/12=31,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9元【計算式:25.13×3,100×10%×1/12=64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9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共有,系爭房屋於
73年間建造時,事先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被告
叔叔之同意,而能請領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被告既領
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30條、
第71條第1項及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執照申請審核書
表,可推知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時確係領有建築執照,亦可
證明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時確有徵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
之同意,是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越界建屋之同意自合於民法第79
6條第1項明知有越界之情形,縱有不同,依舉輕而明重
之理,亦應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則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在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已受限制,上
開限制對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亦仍存在,原告即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
(二)又系爭房屋雖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建物主體占用面積
僅9.33平方公尺,如將建物主體越界部分逕為拆除,除嚴
重損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甚至可能危害系爭房屋使用安
全,且扣除建物主體越界部分,系爭土地面積仍有204.03
平方公尺,對原告使用利益影響甚微,倘認被告仍應拆除
越界部分,依民法第796條之1利益權衡後,應僅限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540⑴部分,面積14.09平方公尺之3樓
鐵皮屋頂邊緣、編號a-b-c部分之圍牆,至於如附圖所示
編號540⑵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支付償金而不得請求拆除;又本件係嗣後因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更替始變為無權越界,並非民法第796條之1所
謂故意逾越地界者,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
1。
(三)復依系爭房屋建造圖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鄰處(越界處)
牆面地下基礎結構F1為120公分×120公分之四方結構,
故地下地基係由牆面再向外延伸約50公分寬(扣除壁寬)
,是縱使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越界部分,如未移除地下基礎
結構,原告仍難於越界部分土地上設置建物地基,故原告
之訴除使被告受有不利益外,亦難為自己使用之利,而有
權利濫用之嫌;又原告居住於埔里鎮,於購置系爭土地前
定曾至現場查看而能查知系爭房屋越界情節,且原告之前
手曾與被告協商價購越界土地乙事,原告之前手應有於交
易時告知原告土地占用情節,佐以被告早已表明願以市價
價購越界部分土地,惟原告竟開價2,000,000元,顯然高
於市價,均可見原告行本件訴訟係在謀求與其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之利潤,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共有之541地號土地
相毗鄰,而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40⑴部分,面積
14.09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屋頂邊緣、編號540⑵部分,
面積9.33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廊道圍牆外緣、編號a-b-c部
分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541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第57頁、第71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8年3月6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8日埔地二
字第1080002250號函、同年6月17日埔地二字第10800051
5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同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8
1頁至第183頁),系爭房屋係於73年竣工,雖為民法物
權編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建築,惟依上開說明,仍
有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98年7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
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
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
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
訂第1項。」。本條項亦為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於越界建築案件判斷上之具體化,由法院衡酌兩造權益
、社會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等為綜合之裁量。經查:
⒈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系爭
土地於65年至87年7月5日前,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證人徐
永修,有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3頁至第377頁),證人徐永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宣安路7號建物是何人所建?)以前我聽叔伯講
,我只知道現在7號建物是被告2人的。」、「(所以你
不知道7號建物是何人所建?)是。」、「(你住在宣安
路5號時,宣安路7號是否已經蓋好?)是。」、「(是
否知道何時所蓋?)不知道。」、「(你是否知悉宣安路
7號蓋的時候,有占到540地號土地?)我母親有跟我說
,就說怎樣怎樣,我有同意。」、「(你剛才有說母親有
跟你說7號建物會占到540地號土地,詳情為何?)我母
親跟我說二叔蓋房子,會占到一點點,那時候土地是登記
在我名下,我就說沒關係,好。」、「(當時你同意二叔
蓋7號建物時可以占到540地號土地一點點,有無簽立書
面?)沒有。」、「(為何沒有簽立書面?)那時候沒有
那個知識,且我也很忙在外面。」、「(你剛才說你住在
5號時,7號建物已經蓋好,你的意思是不是是你父親同
意你二叔蓋的,而不是你同意,你是經由你母親告知的?
)是我父親同意的,後來我父親過世後,土地登記給我,
我母親才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3
頁),證人徐永修先係證稱系爭房屋興建時逾越地界,當
時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其母親有詢問其,其有說好,
惟嗣後則改稱係其父親同意,其父親過世後,將系爭土地
登記與其,其母親才告知其,前後之證述並不一致,而有
重大矛盾、瑕疵,是證人徐永修之證述顯難採信,且經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
使用執照相關資料,惟已因88年之921大地震而損毀,有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8年7月31日埔鎮工字第1080017617
號函、南投縣政府108年8月1日府建管字第1080176154
號函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是亦無法證明有被告所抗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證人徐
永修之證述既不可採,又無土地使用同意書得為系爭土地
之前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據,自難認有系爭土地之前所
有權人知悉逾越地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
⒉又本件經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540⑴部分,面積14
.09平方公尺、編號540⑵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編
號a-b-c部分之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揭如附圖所示編號540⑴部分為3樓鐵皮屋頂邊緣
,編號540⑵部分為2、3樓建物外廊道圍牆外緣等情,
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7日埔地二字第1080
00272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且依上
開使用執照,系爭房屋起造時,僅有2層樓,惟依本院履
勘時所拍攝現場照片,現況為2層樓,上並加蓋1層鐵皮
及屋簷,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540⑴部分為嗣後加蓋,且
縱拆除屋簷,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致造成系
爭房屋居住上之疑慮;而如附圖所示編號540⑵部分,亦
非主建物之牆面,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
17日埔地二字第1080005154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45頁);另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圍牆僅係用
以區隔鄰地,難認拆除將對被告造成莫大損害,是本院權
衡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之結果,尚難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之情形,故被告
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
爭房屋占用部分,並無可採。
(四)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
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
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40⑴部分,面積14.09平方公尺、編號
540⑵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復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
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
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
市價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分區公告者,與前述因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所公告之
地價,顯有不同,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法定地價即申
報地價為準。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周圍均為民宅,或為他人種植作物,並
無商店,生活機能較差,交通亦屬不便等情,可見前述勘
驗筆錄,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並非良好,交通
亦屬不便,復參酌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96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適當。
⒉原告請求自103年2月起算至107年9月底之不當得利,
被告對於占用期間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103年至104年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106年至108年為每平
方公尺620元,有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參照上開
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
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103年
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224元、106年至108年為496元
,而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3.42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
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100元【計算式:23.42×
224×5%×23/12+23.42×496×5%×33/12=2,100
】,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8元【計算式:23.42×496×5%×1/12=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共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540⑴部分,面積14.09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屋頂
邊緣、編號540⑵部分,面積9.33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廊道圍
牆外緣、編號a-b-c部分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
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且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給付2,100元,及被告徐能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被告徐能彬自107年12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