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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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王婉馨
被   告  連恒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2,335元,及其中65,340元自民國108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其餘24,137元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1至4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又於94年5月18日向原告信用貸款3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4年05月18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
9.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
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花旗(臺
灣)商業銀行合併,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下
稱花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308號裁定認可達成之協議
。然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自107年9月6日起即未依協
議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4,137元及107年
9月5日止之利息16元未清償;就上開信用貸款債務繳納利
息至107年8月19日後即未依協議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5,340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故被告毀諾後,依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89,4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現在積欠
多少錢還要再計算,因為之前有與原告、花旗銀行及其他債
權人進行債務前置協商,並經臺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
308號裁定認可,所以伊都是付款給花旗銀行,原告請求的
金額錯誤,因為不知如何得出,伊會毀諾,是因為職訓局的
問題,伊於107年11月9日向花旗銀行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已經通過,亦與原告達成新的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毀諾後尚積欠89,49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表、個人信貸借據暨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帳務明細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信
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帳務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表、臺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308號裁定、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47至97、141至
14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
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債務,僅以原告請求金額錯誤等
語置辯。惟查,被告自前次協商後均有部分清償紀錄(本
院卷第55至75頁、第81至97頁),與原告稱已將被告毀諾
前繳納之金額扣除若何符節。衡情,原告為大型金融機構
,相關帳務均以電腦登錄,且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除被
告消費、借款之紀錄外,亦有被告清償之相關記載,原告
實無可能為本件金額非鉅之信用卡及貸款債權,於事後大
費周章重新改製數量非微之帳單內容,被告空言指謫原告
請求之金額錯誤,自無足採。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
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
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
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為之。本件信用卡債務及信用貸款債務雖曾經臺北地院
裁定認可前置協商協議,然被告已毀諾,而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
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
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
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
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本院卷第144頁),
故原告主張應回復原契約即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
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5%、9.99%計算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伊於107年11月9日向花旗銀行提出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已經通過,亦與原告達成新的協議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毀諾後僅能向各別債權人申請
協商,被告僅向花旗銀行申請,並未向原告提出協商申請
,被告有無與花旗銀行成立新協議,原告不瞭解等語(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提出其與原告或最大債權人花旗銀行已達成前置協商
毀諾後個別一致性方案之相關證據,是其所辯,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陳報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
院不予審酌,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
│1│信用卡│24,153元│24,137元│15%│自107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2│小額信貸│65,340元│65,340元│9.99%│自107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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