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陳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3年,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如遲
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
至94年6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39,343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催收管理系統、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
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