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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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4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林子凡
       許禹璇
       劉善謙
被   告  余守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陳哲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40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又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起訴前聲請合併,華僑銀行
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余安定 與被告係主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被告持用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所核發之信用卡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附卡人應就使用附卡所生
之帳款負責,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21,459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59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記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已提出有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有分列主、附卡消
費之帳單,得以證明該債權債務關條確實存在。且被告於答
辯狀第2頁第3點自承依被告記憶所及,被告就系爭附卡之
消費應有繳款,已承認有向原告申請並使用信用卡。被告要
求原告提出簽單,惟依據VISA國際營業規章第2冊爭議解決
規則之第1章表1-4交易單據保存期間規定,交易單據僅保
存180日曆日,故原告無法調得。惟被告用卡已超過7年,
其並未曾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提出帳務疑義之
紀錄,依同條第2項約定推定所載事項無誤。
⒉原告因與華僑銀行聲請合併為存續銀行,被告於92年10月13
日向華僑銀行聲請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後,原
告因與華僑銀行聲請合併為存續銀行,乃於97年4月16日換
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新卡予被告。故帳單上末四碼
為8117及0621皆為被告之消費,帳單上主、附卡消費分列得
非常清楚。原告只是將被告消費另做成表格,消費項目、金
額及時間皆與帳單相符。因為華僑銀行與花旗銀行合併之後
,資料都會給花旗銀行,所以印出來的資料,上面都會顯示
是花旗銀行,這部分沒有錯誤。原告曾寄信用卡轉換權益手
冊2008予被告,倘若對變更有異議時,得於97年4月15日變
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並通知終止信用卡契約...,若未於
該段期間內提出異議視同承認該變更事項,被告並未於期限
內異議,故原告於97年4月16日寄發新卡與被告,觀諸帳單
被告之消費皆於97年3月未轉換新卡前,97年4月16日後仍
有繳款紀錄且未異議,遑論被告是否承認有轉換卡片,視同
承認其帳款。
⒊又系爭消費款,每筆消費,均有聯合信用卡交易中心之授權
交易紀錄表可證,又被告於97年8月前均有清償部份帳款紀
錄,並未異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持卡人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起三十日內,如對月結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
檢其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
等)通知銀行,...持卡人未依約定通知銀行者,推定消費
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之事項無錯誤...」,自不得再為異
議。又若持卡人已根據該項月結單記載付款,該項帳款記錄
具絕對之證據效力,而被告既自認對於原告所發之帳單有清
償部份帳款,復有信用卡月結單可稽,是依兩造之約定既已
賦予被告於按月繳款期限前異議之時期,自應認被告若有疑
義即需予期限內提出,若被告未為異議並曾依帳單繳款時,
即可推定原告提出之月結單為真正。
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銀行,...銀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321
條至323條規定充抵之...」。故原告係將所有繳款依消費
先後順序進行沖償,即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款項中之費
用、利息、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
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請求金額及起
息日部份,即是依上述方式計算得出。另被告於國外求學(
高中及大學),詳觀其入出境時間與帳單消費時間一致,出
境時有多筆國外消費,入境時即為國內消費,時間及消費密
接,難謂非被告之消費。又「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
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
用卡所生應負帳款為連帶清償責任。」;又「附卡持卡人僅
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負帳款負清償責任」此有花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第3條第l、2項可稽。原告已就訴外人(即主卡
人)余安定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業已確定,且已提出被告
(即附卡人)所有之消費帳單及信用卡聲請書正本,足以證
明該債權債務關係。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101年10月9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電腦帳務資
料上所示89年至93年簽帳消費未清償欠款計121,459元,並
以電腦帳務資料及證2號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被告否認
前開消費存在,原告未能提出起訴請求之電腦帳務資料全部
簽帳單正本,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簽帳帳款及利息,即嫌無據。
㈡發卡銀行首須證明持卡人確有收受帳單(即所謂月結單),
尚不能以所謂信用卡約定條款有異議期限或所謂國際發卡組
織簽帳單保存期限,即解免發卡銀行舉證之責。被告自92年
10月至97年4月間持有之信用卡係華僑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被告未曾向原告申請過信用卡、亦未持有原告所核發之
信用卡,則97年4月前理應由華僑商業銀行寄發信用卡月結
單予被告,原告豈有可能於97年4月前寄發所謂花旗信用卡
月結單於被告?足徵原告提出之證2號花旗信用卡月結單顯
非真正,其內容無足採信。被告未曾接獲證2號花旗信用卡
月結單,被告否認證2號花旗信用卡月結單之真正,原告以
前開月結單主張被告有簽帳消費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換發新卡之情,被告所提附件2號之電
腦系統畫面,尚無從證明有換發新卡之事實,被告亦從未曾
接獲原告換發之新卡。另被告亦從未曾接獲原告102年4月
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2之信用卡轉換權益手冊2008。又
原告稱「...系爭消費款,每筆消費,均有聯合信用卡交易
中心之授權交易紀錄表可證...」云云,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無足採信。
㈣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乃當事人一方(即發卡銀行)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當事人雙方之締約地位並
不平等,且其內容乃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
發卡銀行)就持卡人簽帳消費本應提出原始簽帳單供持卡人
查對之舉發責任,立在加重他方當事人(即持卡人)須主動
通知發卡銀行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迄未能提出系爭附卡之華僑銀行月結單正本及簽帳單正
本,徒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片面宣稱「(月結單
)帳款紀錄有絕對之證據效力」、「被告自認對於原告所發
之帳單(月結單)有清償部分帳款」、「推定原告所提出之
月結單為真正」云云,均屬無據。原告須提出本件簽帳之月
結單,始有討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有無適用之問題,原
告既無從提出月給單,則無前開條款之適用餘地。至原告稱
「...被告民事答辯狀自承就記憶所及就系爭附卡消費應有
繳款」云云,惟原告既不能證明證2號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即
為被告之簽帳消費,則縱被告就系爭附卡消費有繳款,亦與
前開證2號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完全無涉,原告將二者混為一
談,實屬倒果為因。
㈤被告及訴外人余安定確有就前向華僑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及
附卡之簽帳消費,向華僑銀行提出質疑,惟華僑銀行均未為
處理或回覆,被告既已就刷卡消費提出質疑,則原告不能解
免依法提出系爭附卡消費原始簽帳單之舉證義務。
㈥縱認原告所提信用卡月結單為被告之消費,惟查該信用卡月
結單明細(92年12月至97年5月),可知每期均有清償部分
款項,且自92年12月至97年5月間之清償金額累計已達442,
211元。若以之抵充前開月結單所示「VISA附卡卡號8117之
消費」(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消費金額),仍有剩餘。是
即使依原告所提月結單之內容形式上觀之,被告亦無積欠原
告任何款項,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月結單、信用卡轉換權益手冊2008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13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然就消費明細及月結單部分,被告否認真正,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否認消費明細及月結單之真正,並辯稱未收到新卡及
月結單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月結單屬原告資訊系統儲
存之資料,係銀行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
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月結單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
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而其呈現
格式與一般習見之電腦交易資料形式亦相符,且參以上開月
結單,係依時序將各期交易執行動作羅縷記存,所記錄之內
容包含消費款項及清償金額,顯已一併羅列對消費者有利及
不利之事項,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
造之虞,又消費明細核與月結單內容相符,足認該等資料應
可信憑。是以,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及月結單自得作為本件
信用卡帳務之證明。被告空言否認前開資料之真實性,殊無
足取
㈢又被告當庭稱:「我高中、大學在加拿大唸書,有向華僑銀
行申請附卡,帳單是寄給父親(即訴外人余安定),都是父
親去繳納,當時我父親會與我對帳,我有反映過有些帳目有
問題,有些帳目不是我所刷的,請父親去銀行查查看,我沒
有與銀行直接反應過。我不知道父親有無去反應,之後父親
也沒有跟我說我反應有問題的部分的後續情況。」等語,足
認被告係由其父親代為處理其所持附卡之相關事宜。又證人
即被告父親余安定雖到庭證稱:「之前我有向華僑銀行申請
信用卡,有替被告申請附卡,帳單都是寄給我,華僑與花旗
合併,我沒有收到新的信用卡,記憶中合併之後沒有再刷過
信用卡,曾經向華僑銀反應過帳單有問題,具體時間約2006
年到2008年左右,次數約2到3次,包括我與附卡帳單部分
都有反應過,帳單有的是透過郵政劃撥,我走向華僑銀行詢
問帳單的問題,我有繳款過,但我不清楚尚有欠款,帳單是
寄到長春路349號8樓,記憶中不曾向花旗銀行反應過,華
僑或花旗有沒有告過我或向我催款,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
我向銀行申訴時,向我兒子確認過,請華僑銀行把消費簽帳
單給我確認,但後來華僑銀行沒有回應。(華僑銀行與花旗
銀行合併的事情,你是否是在這個訴訟才知悉?)之前看新
聞就知道,時間約兩年前。」等語,顯見華僑銀行寄送月結
單址,證人均已收受,惟證人除未能提出有向華僑銀行反應
帳單有問題之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度促字第113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支付命令聲請狀
,其上送達地址與證人當庭陳報之地址均為「新北市○○區
○○路○○○○○號8樓之3」,且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已載明
原告與華僑銀行合併,並記載新正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則證人稱未收到新卡,且2年前方知原告與華僑銀行
合併等情,已不可信,況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原告,被告
與證人均稱未聲請原告之信用卡而於收到支付命令卻未提出
異議,亦與常理相違,則證人此部分所言,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判斷。
㈣又被告自承於國外求學(高中及大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其入出境時間,核與帳單消費時間一致,即出境後有多筆國
外消費,入境後則為國內消費,時間及消費密接,自難謂非
被告之消費。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簽帳單一節,原告陳稱
交易單據僅保存180日曆日等語。而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3條約定:「一、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
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
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
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於約定期間內對於消費款項提出疑
義,鑑於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揆諸前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風險而推定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帳務資料內容並無錯誤,不能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而被告於數年後再爭執消費之事實以否認上開債務,惟未具
體指明何筆款項非其所消費、有何錯誤不實情事,是被告僅
空言爭執,其抗辯自難可採。
㈤另按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由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
資力、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
內憑卡在特定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消費當時給付現
金,或得憑卡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等相關業務,
即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
益,發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
帳單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
單予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
代繳之消費款項,則持卡人不惟就卡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
發卡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之義務,且衡諸金融機
構處理之往來交易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之
紙本文件,勢將耗費貯放之成本,事實上亦顯不可行,故前
開條款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
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
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經核
並無不公平之情事。
㈥又被告辯稱自92年12月至97年5月間之清償金額累計已達44
2,211元,若以之抵充被告之消費(即附卡部分),仍有剩
餘,是被告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然按債務人負有原本
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
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
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第2項約定:
「...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全部債務
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
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
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惟遍觀該信用卡約定條款,
查無原告指定抵充順序、方法之約定。又查信用卡正附卡帳
單合一,僅列每月帳單總額,再送達予正卡持卡人,正卡持
卡人如未繳足帳單所列之累積總額,且原告並未指定更有利
於持卡人之抵充順序、方法,依前開約定條款規定,應依民
法第321條至第323規定抵充之。而被告已自認均係父親去
繳款一情,又證人余安定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所提出
之給付,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即正卡及附卡部分),故如
余安定未繳足帳單所列之累積總額,所繳款項抵充正附卡之
所有帳款,尚難區分正附卡帳款之抵充金額。是以,原告主
張將余安定提出之給付,先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被告
尚積欠如上所述之信用卡帳款之事實,堪認真正。是被告前
開抗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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