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4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42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
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
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款110,070元
(含本金109,863元、利息107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
年5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070元,及其中109,863元自93年12月18日
起至94年1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資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
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帳
務管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帳務管理費100元部分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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