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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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美伶
被 告 陳慧芬 即興聖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
新臺幣(下同)2,667元、勞健保損失800元、財產損失60
,000元、精神權受損之慰撫金100,000元、名譽權受損之慰
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
為薪資1,667元、勞健保損失800元、財產損失60,000元、
精神權受損之慰撫金100,000元、名譽權侵害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101
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掛號人員,於101年10月
28日離職,惟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薪資共1,667元;且未替原
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受有800元之財產損失;另因被告疏
於指示原告應將所攜帶財物置於置物櫃內並以鑰匙鎖上,致
原告任職期間其所有放置於背包中之保溫水壺遭不明人士打
凹、手機遭不明人士惡意調整、小花袋亦失竊,而受有60,0
00之財產損害;又被告陳慧芬於原告請領薪資時,在公眾得
自由進出之診所內,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你有問
題」等語侮辱原告,致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名譽權亦受
有侵害,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薪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受有
勞健保損失,另原告之保溫水壺、手機及小花袋失竊均與被
告無涉,又被告亦未有何侮辱原告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薪資1,667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1,66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此部分原告主張,即屬可採。
㈡勞健保損失800元、精神權受損之慰撫金100,000元及名譽
權受損之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1.原告固主
張其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健保而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勞健保損失800元是我估的云云,而原告又
未就所受損害為何及金額如何計算等情,再舉證以佐其說,
則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陳慧芬對其
辱罵「你有問題」等語,然為陳慧芬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
分又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而不足採。
㈢財物損失6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保溫水壺係遭
不明人士打凹、手機亦遭不明人士惡意調整、另小花袋則遭
不明人士竊取云云,然既上開行為均非被告所為,實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與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對原告己身所
有之背包亦無保管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未告知其上班背
包應放置於置物櫃中並上鎖云云,亦不足採。
㈣利息之計算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未經送
達被告,惟被告曾於102年6月7日至本院閱卷,有聲請閱
卷聯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遲至該日應能知
悉起訴狀內容,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被告聲請閱卷日即
102年6月7日為起訴狀送達之日,而自翌日即102年6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667元及自102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