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程臺坤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泰帝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克勤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徐沛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均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
系爭管理契約),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且原告完成移交手
續,被告應付清全部服務費,惟被告尚欠民國(下同)101
年7月份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67,75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
告即反訴被告單方提前任意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依約應賠償
2個月服務費用共735,500元之違約金,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彼
此間之請求有關連,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5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原告於101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就基泰帝景
大樓由原告受任管理維護,被告每月應給付367,750元之服
務費,契約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並約
定前3個月為試用期,如未達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得提前終止
契約。嗣原告與被告合意提前至101年8月1起終止契約,被
告並簽立同意書允諾付款,原告已依約辦理移交手續,詎被
告尚欠101年7月服務費367,750元未付,屢催不理,爰訴請
被告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管理契約特別加註「前3個月為試用期,如未達管理
委員會之要求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理由,為原告於簽約
前已知悉被告內部因委員間就社區事務意見不一紛擾不斷
,且被告於簽約前以訴外人展紘有限公司(下稱展紘公司
)一開始進駐被告社區較熟悉社區狀況,指定要求由展紘
公司繼續提供安管員服務。原告於101月6月中旬因被告內
部意見不一,與被告前任主任委員 劉智雄 達成合意,同意
原告於適用期滿即101年7月31日退場,並於原告完成交接
後給付服務費,並請原告提供書面以利其公告後另行遴選
物業公司。詎被告竟稱系爭管理契約係原告單方提前終止
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第二屆委員任期屆滿後,社區推舉 施幸 為召集人並於
101年7月7日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務會議已
由中菱物業進場協助會議進行併作成會議紀錄),投票推
舉施幸為主任委員,原告退場之移交程序及清冊亦由新任
主任委員施幸監交並允諾付款,惟被告藉故拖延拒不付款
,甚至謊稱系爭管理契約係原告單方面提出,並不實在。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是原告單方終止系爭服務合約,並非雙方合意終止:
①經核被告之101年5月至7月底期間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僅有通過由原告提供社區管理服務之決議,自始卻無任
何與原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之決議存在,被告從未討論並
決議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管理契約,原告所謂雙方合意終
止之主張,顯不成立。
②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明文約定,兩造所有權利義務皆以
書面為準,口頭約定之事項概不生效力。暫姑不論前任主
委劉智雄與原告究竟有何口頭協議,皆無任何效力可言,
自不得以此主張已有合意終止之效力。
③被告前任主委劉智雄之任期至101年6月18日為止,而於原
告101年6月28日片面單方發函終止前,下屆管理委員會之
主委施幸早於101年6月23日即業已致函原告明確表示:「
貴公司若有危害住戶之行為或損及住戶權益,本社區將追
究到底。望貴公司切勿違背住戶之信任與託付」等語,自
始非但未有任何終止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反而希望
原告善盡職責,繼續為社區提供服務,而勿違背住戶之信
任與託付。原告侈言所謂與主委劉智雄達成終止合意乙事
,並非事實,且其合法性亦有疑問。
⒉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試用期」之約定,僅限被告
得援用而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其亦得援用上開約定云云,與
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不符:
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如未達管理委員會(即被告
)之要求」之要件,僅被告得終止契約,原告則無此終止之
權利,原告關於試用期「如果雙方不適任,所以都可以發文
終止合約」云云,核與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實無足採。
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367,750元,其中180,000元部分原
告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①查系爭管理契約所訂每月應給付原告367,750元,包含之
「工作項目」與「配置人員」如系爭管理契約末頁所附報
價單所載。經核該報價單上所列安管員費用120,000元與
60,000元,合計180,000元,此等安管員指派項目依約定
理應由原告提供服務,然原告進駐被告社區以來,並未指
派安管員提供服務,係由第三人展紘公司派駐人員提供服
務。而展紘公司於101年8月向被告請款同年7月份安全接
待服務費用(即安管員費用)180,000元,被告遂於101年
9月12日匯款180,000元予展紘公司。被告既已經給付180,
000元之安管員服務費予展紘公司,則原告因而受有無庸
給付180,000元予展紘公司之利益,被告之給付自有清償
之效力。
②且原告於101年11月8日開具之發票中,對7月份之服務費
僅請款187,750元,而非總額367,750元之金額,可見原告
對此項180,000元之安管員服務費已由展紘公司所受領之
事實早已承認,應有清償之效力無疑。
⒋原告請求101年7月份服務費367,750元,經扣除被告已經清
償之180,000元後,其餘原告所請求款項187,750元部分,被
告則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相當金額部分主張予以抵
銷之:
①按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本約
有效期間內,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惟提前
終止本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原告片
面提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依上開約定應賠償2個月之服
務費用共計735,500元之違約金予被告。
②經扣除被告已經清償之180,000元後,被告對原告縱使仍
有積欠服務費187,750元之情,然原告既依系爭管理契約
約定應賠償給付被告735,5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得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相當之金額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被
告對原告所負之187,750元服務費債務因抵銷權之行使而
告消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單方提前任意終止系爭管理契
約,依約應賠償給付2個月之服務費用共計735,500元之違約
金予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01年7月
份服務費367,750元,經扣除被告業已清償給付之180,000元
後,其餘反訴被告所請求之款項187,750元部分,反訴原告
以上揭損害賠償違約金735,500元中之相當金額予以主張抵
銷。是反訴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違約金735,500元,經扣除
反訴原告所主張抵銷之187,750元金額後,其所餘金額合計
547,750元之部分,反訴原告自仍得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13
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547,750元,及自反訴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略以:援引本訴部分之陳述與證據,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被告委由原告管理
維護被告所屬基泰帝景大樓,被告應按月給付367,750元服
務費,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有系爭管
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0頁)。
㈡原告於101年6月28日以住商總2012字第0001號函通知被告擬
於101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並於101年7月31日已辦
理移交手續完成,有該函文與移交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4頁、第21-35頁)。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1年7月份服務費367,750元。
㈣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將101年7月份安管員服務費180,000元
匯款予展紘公司,有展紘公司101年7月份請款清單、統一發
票、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0-82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管理契約係兩造合意終止?亦或由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
管理契約?
⒉原告請求給付101年7月份服務費367,750元,有無理由?
①被告給付安管員服務費用180,000元予展紘公司,對原告
有無給付效力?
②被告主張以違約金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於101年6月28日以住商總2012字第0001號函通知被告將
於101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事先未得被告之合意:
⒈按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
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管理
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
款、第36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
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如有必要或應管理委員會要求得
召開臨時會。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
加,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本社區
管理事項之執行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本條例
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為被告所屬基泰帝景
公寓大廈規約第4條第5項所明文約定。查原告為受被告委任
執行基泰帝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管理維護公司,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服務人,依前揭規定其委任與監
督應由被告決議為之,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於101年6月28日以住商總2012字第0001號函通知被告
將於101年7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管理契約,有該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雖主張於101年6月中旬
已與被告前主任委員劉智雄達成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
,並經新任主委 施幸允 付服務費云云,惟查,被告是否與原
告合意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應由被告決議為之,尚難以被告
之主任委員劉智雄個人之同意,認係被告決議之意思表示。
再依證人劉智雄於本庭證述「(問:所以是只有你同意,管
委會還沒有作成決議?)對,我同意,但管委會還沒有作成
決議,所以我請原告即反訴被告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發函給被告即反訴原告基泰帝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問:就你的認知,管委會要跟原告即反訴被告
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終止合約,是否你
說了算,還是要管委會決議?)要管委會決議。去年發函來
的時候,管委會已經有新的召集人,我的任期已經滿了,所
以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可徵系
爭管理契約並未經被告決議合意終止。再依系爭管理契約第
15條約定「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本約之書面約定為準
,口頭約定之事項概不生效力。」,併參原告101年6月28日
住商總2012字第0001號函文內容「…二、礙於貴社區之現況
,本公司無法提供令所有委員滿意之服務品質,擬於101年7
月31日終止與貴社區服務合約。三、自即日起至終止屆滿,
我們仍會以住戶為尊服務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可徵原告乃單方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被告抗辯係原告
單方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堪予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前3個月為試
用期,如未達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得提前終止契約。」,因此
以書面通知被告將於101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之文意係以「未達管理委員
會之要求」為提前終止契約之要件,且依證人即被告前任主
任委員劉智雄證述: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前3個月為試用期
,如未達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精神是由管
委會提出,是為保障管委會,如果服務人沒有達到新的管委
會要求,保留一個可以換掉物管公司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頁),可徵系爭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前3個月為試用
期,如未達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係
被告終止權之保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終止權之保留對原
告亦得適用,原告主張於3個月試用期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
管理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67,750元部分:
⒈被告對展紘公司給付180,000元,對原告應生給付之效力:
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
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
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
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
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31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
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
、2款所定情形外,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
清償之效力(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
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基泰帝景公寓大廈之安管員由第三人展紘公司提供,原
告於101年5、6月各給付展紘公司180,000元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本應依債務本旨
對原告清償101年7月服務費367,750元,惟被告既將其中
180,000元之安管員服務費用逕行給付予展紘公司,原告
受有免於給付展紘公司101年7月份安管員服務費用之利益
,且原告開具向被告請領101年7月份服務費之發票僅請款
187,750元,而非總額367,750元之金額,足見原告對此項
180,000元之安管員服務費已由展紘公司所受領之事實早
已承認,是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將其
中180,000元給付展紘公司,在原告所受利益限度內,應
對原告生清償效力。
⒉被告主張以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為有理由: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本件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本約
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惟提前
終止本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服務費用。」,原告
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被告抗辯依上開約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內
部意見不一,致現場人員執勤無所依循,雖經被告前任主
委劉智雄同意終止契約,惟未經被告決議,原告誤認已與
被告達成協議,而於101年6月28日依約於1個月前發函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於101年7月份仍續提供服務,
被告亦隨即另行遴選物業公司提供服務,並經原告順利完
成交接,被告所受損害輕微等終止契約緣由、經濟狀況及
被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個
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以0.5個月服務費為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應給付被告0.5個月服務費金
額即183,875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未給付101年
7月份服務費用367,750元予原告,扣除被告給付180,000
元予展紘公司部分,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87,750元
,經被告以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83,875元主張抵銷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理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
並未約定一方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時,未結清服務費之給付期
限,惟參照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
」之約定,原告於101年7月份仍提供服務,則該月份之服務
費應於次月即於101年8月5日前給付,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
自101年8月6日起算,原告主張自101年8月1日起算,尚屬無
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5元及自101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查反訴被告即原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應給付反訴
原告即被告183,875元之違約金,反訴原告已就此違約金債
權與反訴被告101年7月份剩餘服務費187,750元(367,750元
-給付展紘公司180,000元=187,750元)部分主張抵銷,是
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3,875元,均已如前
述。從而,反訴原告已無違約金餘額可得請求,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547,750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本訴部分│3,970元│訟費用中3,930元由│
│││原告負擔,餘40元由│
│││被告負擔。│
├──────┼────────┼─────────┤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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