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補字第3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永興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28,4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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