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地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子文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陳報之鑑價報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49,3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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