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葉家聖
被   告  張閭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前6個月之
利息為週年利率7.88%,6個月後之利息則為週年利率16%
,惟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上開借款利率即應按變更為週年利率18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
國100年6月28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0,929元未為給
付,案經美國運通先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再經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讓與債
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還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