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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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⑴被
告應將原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1枚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聲明第2項。上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辦理營業小客車靠行手續,由被告自備計程車1輛,使用
原告提供車號000-00之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1
枚營業,兩造並約定被告須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
元。詎被告自101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1年
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如逾3日未履行則
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均之不理。該
存證信函既已於10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而被告迄今未依
約清償行政管理費用,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該車號000-00
之車牌0面及行照1枚既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無權占用使用
,爰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面及行照1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
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系爭契約既因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且被告
未清償行政管理費而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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