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司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許南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報於104年4月30日就任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設:澎湖縣白沙鄉○○村○○00號之5,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及聲請人住所,准予備查。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屯風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屯風電公司)為法人股東一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解散,並選任董事即聲請人許南豐為清算人,嗣經濟部以104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法人股東一人之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為了結已解散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向本院為聲請人就任清算人聲報及將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所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後,向本院為陳報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係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不生股東會選任情形;又其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非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卻無法依公司章程選派清算人,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而所謂不能擔任清算人,係指有客觀上不能擔任之事故存在,否則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其主觀意願為何,均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稱「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
三、復按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4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屯風電公司為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有中屯風電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號卷,下稱104司2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6頁),而中屯風電公司解散前之董事為聲請人許南豐及 林德全林慶忠 ,此亦有聲請人解散前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4司2卷第17頁至第19頁)。從而,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就任中屯風電公司清算人後,依首揭規定,於104年5月14日向本院為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之聲報,核與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
四、再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至聲請人雖提出其所造具之104年5月1日中屯風電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及中屯風電公司監察人 王隆煌 就上開上開表及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並主張中屯風電公司為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表及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並不需提請股東會承認,即應逕即報法院,故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上開表及目錄,已符合首揭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清算人有數人時,固得推定1人於對於第三人時代表公司,惟就清算事務之執行,仍應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則本件聲請人上開所提出於104年5月1日造據之表及財產目錄,皆僅聲請人1人所造具,又10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林德全、林慶忠並未出境,亦未在監、押,有該2人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可憑(見104司2卷第38頁至第47頁),縱該2人主觀意願不願擔任清算人,仍不因此而失去中屯風電公司法定清算人之身分,則本件於未有事證顯示上開聲請人所造具之表及目錄係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所造具下,尚難認合於公司法第85條第1項末段之規定,是聲請人上開造具之表及目錄,即難認合於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聲請人將該表及目錄向本院陳報,本院自不應准予備查,爰就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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