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辯稱本案機車係0同服役名「 陳明中 」男子將機車怱忙放在伊住所,並表示過幾天會將車子牽走,伊不知該車子係贓物云云,然合法機車必有行車執照,故收受他人機車騎用時,一般均會要求併借與行車執照,否則應問明機車之來源,以免滋生事端,此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知之甚明,尤其被告在本院自承退伍多年,與「陳明中」僅電話聯絡五、六次,且退伍後未曾見面,則二人應非十分熟稔,被告於收受機車當時,關於行車執照或其來源之問題,必有向「陳明中」詳加垂詢,應無不知該部機車係贓物之理,是所辯不知機車係贓物云云自無可採信,又被告請求訊問德昌機車行以明機車是否確失竊云云,然查本案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雖登記德昌車業行名義,然係被害人丙○○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騎用,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其在高雄縣鳳山巿建國路三段之「保羅飯店」樓下喝咖啡時,該機車停騎樓而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偵訊時結證甚明,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本案機車確屬贓物無疑,並無再訊問德昌機車行之必要,綜核上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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