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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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中華民國年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二、一二0六一、一二0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傳喚證人 薛瑞助 ,並審酌證人薛瑞助於第一審之證詞,判決顯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事由而聲請再審,但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證明,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資料,亦未主張其所稱之「新證據」,則其空言據之聲請再審,程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意旨,其真意縱係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證人 薛瑞助證詞 之重要證據,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即已收受原審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電腦查詢明確在卷,聲請人顯已逾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期限,其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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