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八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第九0八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三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事實,且警方於伊住處搜索時,伊並不在場等語。
三、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O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第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一.O公克)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此外,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佐,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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