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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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銘助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文政 已拋棄出資額,導致相對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為免延誤本案訴訟進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楊金員 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最為熟知瞭解,爰依民訴訟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楊金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楊金員不願擔任,亦請准函請律師公會或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專業人員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王文政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05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由經濟部以111年7月5日經商字第11100643150號函覆本院明確;相對人僅有王文政、 洪東煒 2人為股東,王文政已拋棄其出資額,而另名股東洪東煒業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本院該裁定公告附卷可參,則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然相對人公司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推薦之人選,經本院函詢其意願,並未表示同意;本院爰依職權查詢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詢問王銘助律師之意願,其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王銘助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王銘助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返還借款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