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母陳稱:均同意原諒被告,也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見刑事陳報狀)等語,兼衡其自述為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55號被告陳柏鈞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因認 蔣承皓 在外散布不實謠言,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3時56分,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你跟誰的,幹你娘機掰,給恁爸躲好」等語之語音訊息予蔣承皓,以言詞暗示將加惡害於蔣承皓身體之事,恐嚇蔣承皓,致蔣承皓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蔣承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鈞對於上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承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訊息擷圖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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