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遊園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許義承 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之洋酒1瓶(廠牌: 軒尼詩 VSOP-2022NBA聯名限量款),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並將上開洋酒之外包裝紙盒放回商品架上,未就上開洋酒1瓶結帳而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後,即騎乘A車離去。嗣許義承於同年月28日21時37分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義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義承、證人即被告之父即A車所有人 謝旺財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外包裝紙盒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洋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