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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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東
鄭傑陽林建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丁○○、乙○○於本院之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3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丁○○、乙○○分別係於83年6月、87年4月、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 有渠 等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而告訴人即少年郭○甫係於00年00月生,共犯及少年林○麒係於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渠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惟參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當天穿員工制服,我感覺他已經成年了;我知道共犯林○麒比我小,大概不到18歲等語、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當天有看到告訴人,但穿著不清楚,感覺他是高中畢業,覺得他20歲;不認識共犯林○麒,當天沒看到他,不知道他是誰,是到警局時才跟他聊天、認識等語、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看到告訴人,覺得他是國中生,應該未滿18歲;案發時知道共犯林○麒是誰,之前算是有見過面,感覺他是未成年人等語。可徵被告甲○○、丁○○對於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時之年紀應不知悉,而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為本案犯行時,對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更何況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滿17歲,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而言,17歲與18歲之青少年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甲○○、丁○○尚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要件;而被告丁○○對於共犯林○麒於本件案發之時之年紀亦屬不知悉,而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對共犯林○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且案發當時現場除被告甲○○、丁○○、乙○○、共犯林○麒,尚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丁○○應難以預見共犯林○麒係未滿18歲之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丁○○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丁○○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㈣被告甲○○、丁○○、乙○○就上開傷害行為,與共犯林○
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2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成年人與少年林○麒,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係成年人與少年林○麒,共同故意對少年為上開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規定遞加重其刑。聲請書認被告3人均與少年共犯並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其女友與告訴
人有糾紛,竟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夥同被告丁○○、乙○○、共犯林○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分以棍棒或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而被告丁○○、乙○○與告訴人素無恩怨,竟應允被告甲○○之邀約,而共同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3人自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魚市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物流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電子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細故對郭○甫(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心生不滿,竟夥同丁○○、乙○○、少年林○麒(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少護字第202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凌晨,前往郭○甫上班之飲食店外等候,嗣郭○甫下班後見狀立刻逃跑,甲○○等人則追趕在後,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雙方追至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中正二街口,甲○○、丁○○、乙○○及數名不詳男子,分以棍棒或徒手方式毆打郭○甫,少年林○麒則在旁助勢,致郭○甫受有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尺股莖突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甫於警詢、偵訊中及同案共犯林○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經修正後,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丁○○、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共犯並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丁○○、乙○○犯罪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渠等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沒收,併附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曾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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