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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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第28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更正為「108年2月20日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證據補充:「被告邱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等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泥水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微黃細結晶1包(含無法與白色微黃細結晶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0.081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與另案被告 邱懷恩 共同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懷恩共同所有,供
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1袋、透明結晶1袋,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被告邱志明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5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上午
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第204室即原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涉另案而為通緝,經警前往上址緝獲,並在現場扣得邱志明與其弟邱懷恩(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共同持有之不明白色偏黃結晶1袋(含袋毛重20.4620公克,因鑑驗取用0.3594公克,未檢出毒品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袋毛重0.27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5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晚間
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至108年2月21日上午10時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獄方人員採尿時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邱志明因涉另案而入桃園監獄執行,經獄方人員對其實施搜身檢查時,扣得不明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2.79公克,因鑑驗取用0.027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獄方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志明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1.就犯罪事實㈠│││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部分,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上開時、地,因獄方人││││員查獲其持有不明透明結晶1││││包後,為獄方人員採尿送驗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採│││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K-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DK-0000000號。2.就犯罪│││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08年│││採尿登記簿、職務報告各│2月21日為獄方人員採集尿│││1份│液並交由警方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果呈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108年6月13日法醫│838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毒字第10800025730號│值:7471ng/mL)陽性反應,足│││、108年7月12日法│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醫毒字第00000000000│安非他命之事實。2.就犯罪│││號各1份│事實㈡部分,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1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130ng/mL)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前後2次採尿間隔約45││││小時,且第二次採尿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為高濃度││││非趨近於代謝末期濃度,因此││││研判在第一次採尿後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甲基│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包及吸食器1組。│││1組││││││├──┼───────────┼─────────────┤│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之白色細黃結晶1袋(含袋││││毛重0.278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各1份│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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