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趙世傑 被上訴人 洪翊瑄 訴訟代理人 洪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1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102年9月17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6%,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發票日誤載為103年1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嗣上訴人於103年
3月間免除被上訴人上揭利息,被上訴人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數額清償前揭債務,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惟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債務,拒絕將系爭本票撕毀,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系爭債務外,另於102年5月16日、103年7月30日、104年1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50萬元、30萬元(下稱其他債務)。系爭債務及其他債務均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金額,顯然尚未就兩造間所有債務本金及利息足額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理由:若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債務業已清償,為何系爭本票仍為上訴人收執,實因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索取系爭支票,而是於103年7月30日及104年1月16日再向上訴人續借50萬元及30萬元,倘已清償,後2筆借款怎會未另開立本票或借據,可見系爭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債務當初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6%,而原審判決係以年利率6%計息,若以年利率36%計算利息,系爭債務顯未清償完畢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諭知: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及同年9月17日各向上訴人借款
150萬元、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嗣被上訴人陸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金額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卷附存摺匯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系爭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則為兩造爭執所在,分述如下: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包含系爭債務,已如上述,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借之其他債務亦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乙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被上訴人另外借款20萬元、50萬元、30萬元時,沒有講是否同意一樣用系爭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等語(詳原審卷第37頁反面),則縱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仍有積欠其他債務等情為真,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辯其他債務亦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云云,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應以系爭債務及所生利息為限,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102年9月17日向上訴人借150萬元、50萬元,而兩造均同意就本件債務約定利息皆以週年利率6%計算(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10
3頁),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起免除利息給付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據此,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償還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顯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本息完全清償完畢(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洵可確定。
(三)上訴人既已陳明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他債務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等語,而被上訴人復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該金額又已將系爭債務之本息清償完畢,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因何仍由上訴人收執,均無礙系爭債務已消滅之事實。且兩造既已合意系爭債務以週年利率6%計息,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準此,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本息業經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表一: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民國)│(民國)││├────┼─────┼───────┼───────┼─────┤│洪翊瑄│50萬元│103年1月30日│103年5月30日│CH671564│├────┼─────┼───────┼───────┼─────┤│洪翊瑄│50萬元│103年1月30日│103年5月30日│CH671565│├────┼─────┼───────┼───────┼─────┤│洪翊瑄│50萬元│103年1月30日│103年5月30日│CH671566│└────┴─────┴───────┴───────┴─────┘附表二:
┌─┬──────┬──────┐│編│清償日期│清償金額││號│(民國)│(新臺幣)│├─┼──────┼──────┤│1│102.3.5│22,500元│├─┼──────┼──────┤│2│102.6.7│43,750元│├─┼──────┼──────┤│3│102.6.20│200,000元│├─┼──────┼──────┤│4│102.6.26│100,000元│├─┼──────┼──────┤│5│102.7.2│193,750元│├─┼──────┼──────┤│6│102.8.5│338,500元│├─┼──────┼──────┤│7│102.9.17│42,750元│├─┼──────┼──────┤│8│102.10.24│215,000元│├─┼──────┼──────┤│9│102.10.31│319,500元│├─┼──────┼──────┤│10│103.1.22│19,500元│├─┼──────┼──────┤│11│103.2.26│319,500元│├─┼──────┼──────┤│12│103.7.9│350,000元│└─┴──────┴──────┘附表三:
┌─────┬──┬────────┬─────┬──────┬─────┬─────┬───────┐│期間│日數│本金│應付利息│還款金額│扣除利息│可扣本金│剩餘本金││(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02.1.30-│35│150萬元│8,630元│22,500元│8,630元│13,870元│1,486,130元││102.3.5││(102.1.30借款)││││││├─────┼──┼────────┼─────┼──────┼─────┼─────┼───────┤│102.3.6-│94│1,486,130元│22,964元│43,750元│22,964元│20,786元│1,465,344元││102.6.7││││││││├─────┼──┼────────┼─────┼──────┼─────┼─────┼───────┤│102.6.8-│13│1,465,344元│3,131元│200,000元│3,131元│196,869元│1,268,475元││102.6.20││││││││├─────┼──┼────────┼─────┼──────┼─────┼─────┼───────┤│102.6.21-│6│1,268,475元│1,251元│100,000元│1,251元│98,749元│1,169,726元││102.6.26││││││││├─────┼──┼────────┼─────┼──────┼─────┼─────┼───────┤│102.6.27-│6│1,169,726元│1,154元│193,750元│1,154元│192,596元│977,130元││102.7.2││││││││├─────┼──┼────────┼─────┼──────┼─────┼─────┼───────┤│102.7.3-│34│977,130元│5,461元│338,500元│5,461元│333,039元│644,091元││102.8.5││││││││├─────┼──┼────────┼─────┼──────┼─────┼─────┼───────┤│102.8.6-│43│644,091元│4,553元│42,750元│4,553元│38,197元│605,894元││102.9.17││││││││├─────┼──┼────────┼─────┼──────┼─────┼─────┼───────┤│102.9.18-│37│1,105,894元│6,726元│215,000元│6,726元│208,274元│897,620元││102.10.24││(加計102.9.7借│││││││││款50萬元)││││││├─────┼──┼────────┼─────┼──────┼─────┼─────┼───────┤│102.10.25-│7│897,620元│1,033元│319,500元│1,033元│318,467元│579,153元││102.10.31││││││││├─────┼──┼────────┼─────┼──────┼─────┼─────┼───────┤│102.11.1-│83│579,153元│7,902元│19,500元│7,902元│11,598元│567,555元││103.1.22││││││││├─────┼──┼────────┼─────┼──────┼─────┼─────┼───────┤│103.1.23│35│567,555元│3,265元│319,500元│3,265元│316,235元│251,320元││103.2.26││││││││├─────┼──┼────────┼─────┼──────┼─────┼─────┼───────┤│103.2.27-│133│251,320元│5,495元│350,000元│5,495元│344,505元│0││10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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