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崑恩
被   告  林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
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
時,依契約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應自應繳日起至
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
帳消費,至民國105年3月2日止,尚欠本金48,624元、自95
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共計為88,641元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
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約定條款1份
及欠款明細清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
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約定
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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