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362號
原   告  吳憲宗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   告 昇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奕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壹
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
同)65,000元(參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所按月請求之薪資)
,惟原告起訴並未陳明兩造是否訂有勞動契約並明定期間,
且被告係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依原
證一),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是以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
為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之年齡為37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
年,依首揭規定,推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而計算其
訟標的價額為780萬元(即月薪65,000元12月10年=780
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之65,0
00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原職之日止之薪資,是
此部份之請求,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該訴
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且相同,故僅擇其一
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而定之。
三、綜上,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8,22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39,110元。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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