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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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原告韓國商‧三養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全寅壯 (INCHANGCHUN)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連來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富閔 (董事)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來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連來有限公司(下稱連來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23日以「三養SAMYANGFOOD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粥、飯糰、便當、油飯、肉粽、炒飯、速食飯、糯米糰、筒仔米糕、速食粥、燕麥粥、速食麵、肉燥麵、雞絲麵、刀削麵、排骨麵、牛肉麵、速食義大利麵、涼麵」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1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嗣參加人經被告核准延展該註冊商標權利期間至111年10月15日止。原告於102年7月17日以該商標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申請評定時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且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同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以104年5月25日中台評字第1020127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12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63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邱于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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