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所犯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94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5小時內│時起回溯1、2日內│││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5年度毒偵│桃園地檢署95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120號│字第12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869號│95年度訴字第869號││實├──┼──────────┼──────────┤│審│判決│95年6月12日│95年6月1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869號│95年度訴字第869號││決├──┼──────────┼──────────┤││確定│95年8月22日│95年8月22日│││日期│││├─┴──┼──────────┼──────────┤│依中華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國96年罪│罰金,以銀元300元即│罰金,以銀元300元即││犯減刑條│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例減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