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即選定當事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代表人 蔡信三 右原告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又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明確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應駁回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坐落雲林縣○○鄉○○段一四一之三、一四一之四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在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前為 林萬寶 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予 林見祥 ,之後林萬寶及林見祥復將個別持分二分之一及百分之二十三過戶給甲○○及 林永青 ,而以甲○○及林永青共同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申請讓售,依被告之審查,僅有八十九年間林萬寶之持分符合本件之讓售條件,後來因司法調解及稅捐處撤銷前述持分關係,地上物回復為林萬寶所有,而林萬寶為甲○○及林永青之父親,三人互為法定繼承人,符合國有財產局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規定,不受地上物移轉取得時效限制,且三人自始皆設籍居住於該地號同一戶籍內,是地上物直接、繼續使用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本法施行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因此甲○○及林永青自得申請讓售。林萬寶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並始終與甲○○及林永青為同一戶籍,至今仍為直接繼續使用之人,符合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及其第一款規定,又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乃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撤銷先前處分,回復林萬寶所有,而撤銷行為依民法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因此林萬寶之土地所有權效力可回復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前,故林萬寶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申請讓售本件系爭土地。況國有財產局訂定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不應較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為更不利於人民權益之規定,爰訴請判決被告應准由甲○○及林永青或林萬寶申請讓售本件系爭土地,並由甲○○、林永青、林萬寶三人共同選定甲○○為當事人為全體起訴等語。
三、原告及林萬寶、林永青等向被告申請讓售件國有土地事件,依首揭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核屬民事問題,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復無從命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