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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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八О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裁定理由第一行關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當時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僅能追溯三至五天期間認定被告應有濫用毒品之可能性,豈可能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往前追溯九十六小時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裁定顯有事實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甚明。又被告堅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聲請意旨所指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往前追溯九十六小時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更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公信力之鑑驗單位,證據價值實有可疑之處,原裁定率行認定,亦有調查證據未備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七‧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友露安罐)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支等物,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相關卷證可稽。而檢察官聲請書記載:「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裁定雖將被告之犯罪時間誤載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應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事實之認定,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並無事實及理由互相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合先敘明。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20ng/ml,大於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5000ng/ml大於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依該報告記載之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屬極為精密之鑑定方法,所得結果自屬可採。抗告意指空言指摘,不足採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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