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七八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中所坤衛字第○九三一二○○四五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送至臺中地檢署偵辦之一星期前,即自行到草屯療養院看診,拿藥在家治療,有心戒除毒癮,豈料卻判處強制戒治處分,實有不服云云。查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既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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