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82號
原告 彭芳渝
被告 鄭宇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肉乾」、「 李詩穎 」、「富盛客服專員」、「瑀恩」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月22日起,對伊佯稱:可透過「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前往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9樓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被告依照「牛肉乾」指示,將印有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姜守正 」、「 謝進益 」印文、「謝進益」署押各1枚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出來,並於上開時、地,配戴前述「富盛投資外派人員謝進益」工作證,向伊收取現金450萬元,並交付伊偽造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附近某寺廟之廁所,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護國行動保密協議、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可稽(見偵字第31925號卷第35至43、51至8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2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1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4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