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52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每月新臺
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9年4月結帳日尚積欠
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18,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4,274元,及其中218,560元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2,000元之違
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
274元,及其中218,560元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
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
失,而按每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0.98%
,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30.69%,其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每月10
0元,至最高以3期計算為限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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