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楊翊承 原名 楊毓嵩 .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