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9年1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一)本金新台幣(下同)102,731元(二)利息
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
15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