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0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楊淑菁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06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按年息17.8%計
收利息。雙方同意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借款人若未依約還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
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95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95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
、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
料-本金易動、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二檔資料、查詢
本金易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借戶對內及對外債權等
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8月21日起至
96年1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晶鑽卡申請書
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
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
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
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按上開利率
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
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
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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