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字第七二一二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里○○路○○○巷七三、七五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本院
99年度宜簡字第144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21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里○○路○○○巷73、75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宜簡字第14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205,900元,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未能
儘速執行該財產滿足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相當於無法
執行該標的價額之法定利息損失為10,295元(計算式:205,
900元×5%),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推估等待本案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2年10個月,爰酌定聲請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9,169元(計算式:10,295元×2又
10/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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