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
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按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即指
給付目的消滅之情形)。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
例謂:「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
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
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二)查被告乙○○與原告間簽有承攬契約,民國(下同)95
年5月因成功招攬保戶購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前者之
要保人為 郭志信 ,後者則為 吳秀娥 ),而領取上訴人依業
務制度第參章、第肆章規定所發放之相關報酬及獎勵等共
134,744元。惟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先係於95年6月間與宏泰
人壽合意將上開保單從年繳保費121,457元、121,458元
均分別自始變更為年繳保費各101,215元,保費減少則被
告初年度服務佣金(即FYC)亦隨之減少,致被告有溢領
相關報酬及獎勵共11,880元,故原告遂於95年6-2薪中自
應發給被告之承攬報酬中進行抵銷。詎料,98年1月間上
開保件之要保人卻再次向宏泰人壽及保險局提出申訴,要
求自始撤銷保險契約,經宏泰人壽考量被告整體招攬過程
後,雙方再次合意將上開保單自始變更為年繳保費各共7
萬,今保險契約既均自始變更為年繳保費7萬元,則被告
就其所溢領之相關報酬及獎勵即屬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指
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故被告自應將其利益共40,067元
【計算式為:-51,947+11,880(前已於95年6-2薪中抵銷
之數額)=-40,067】返還予上訴人(原證4追佣明細表及
相關業務制度試算表)。
(三)惟原告姑念招攬保險之辛勞及為加速清償與被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故特別擬制被告自發生契變案發生起(即98年
1工作月)至原告98年5-1薪止在其應返還利益之範圍內(
即40,067元)得領取百分百(依業務制度約定被告並無領
取續年度服務報酬之資格)之續年度服務報酬,經抵償上
開續年度服務報酬暨應退還已代扣之所得稅共9,470元後
,被告尚有溢領之報酬共30,327元尚未返還,故原告不得
不依法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5年5月19日至舫年4月1日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
區經理之職位。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
。
(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要件有三:1
、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損害。3、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給付被告推薦洽訂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甲保險
契約)、0000000000(下稱乙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郭志信
與吳秀娥的相關報酬計101,215元,乃被告依約所生之權
利,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據原告起訴狀言:「98年1月間
,上開保件之要保人卻再次向宏泰人壽及保險局提出申訴
,要求自始撤銷保險契約,經宏泰人壽考量被告整體招攬
過程後,雙方再次合意將上開保單自始變更為年繳保費各
7萬元…。」關於甲、乙保險契約之內容的合意變更,實
與被告無涉,依被證二所載被告於96年4月2日起已終止與
原告之承攬契約,對於98年1月間所涉原告業務經營之相
關事項,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置喙。
(四)原告起訴最引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謂:「因
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
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還其利益」,主張被告有溢領報
酬,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惟上開判例所指係針契約當
事人,一方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
付之目的歸於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
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而言。
此判例在本案並不適用,被告與原告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
並未經原告撤銷,被告招攬保戶購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前
限公司(下簡稱宏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保險契約存在於
保戶與宏泰人壽公司之間,被告為保險契約外的第三人,
保戶即使撤銷保險契約,當事人間保險契約歸於消滅,處
於第三人地位之被告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訂有承攬契約,成功招攬保購
買宏泰人壽公司保險,要保人分別為郭志信與吳秀娥,被
告受領報酬134,744元,要保人耆訂立保險契約後,於95
年6月間與宏泰人壽公司合意將年繳保費121,457元,121,
458元分別自始變更年繳保費101,215元,保費減少則被告
初年度傭金亦隨之減少,致被告有溢領報酬共11,880元,
故原告遂於95年6/2薪中自應發給被告之承攬報酬中進行
抵銷,惟查,此乃保險單條文設定的猶豫期,保戶在收到
保險單並書面簽收后十日內的一段時期,投保人收到保險
單后,應再次仔細閱讀保險條款,猶豫期內解除保險合同
的,保險公司將向投保人退還除保單工本費以外的其他全
部費用,此與要保人於98年間1月向宏泰人壽公司所提出
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兩者迴然不同。原告主張上開保件
之要保人再次向宏泰人壽公司及保險局提出申訴,要求自
始撤銷保險契約,惟宏泰人壽公司與要保人合意後僅僅將
上開保單自始變更為年繳保費各7萬元,由此可知要保人
僅是變更契約內容而已,保險契約並未被撤銷,保險契約
仍為有效,被告依承攬契約受有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原告主張因保費數額減少造成被告溢領傭金之情況,原告
係主張傭金之差額,惟查:
⒈保費減少係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所致,
被告對於保險契約之招攬行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縱使原
告所受傭金減少之損害,與被告招攬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
,「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
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該保件已領取之
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于甲方」此約定係指保險公司
取消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之前提下,
被告應同時退還該保件已領取之報酬于原告,由此條文得
知,被告應退還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須具備下列要
件:
⑴保險公司取消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所
謂取消保險契約係指保險契約被撤銷或解約、無效之下
,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之情形,但本案僅只保險契約變更
,保費減少,並非保險契約被被撤銷、被解除或無效致
保險人返還保險費之情形,被告因招攬保險而獲取之報
酬並非無法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⑵本件保險人並未取消經原告洽訂之保險契約之事實已前
述,惟縱若保險人取消經原告洽訂之保險契約時,原告
或保險人應對被告儘告知義務,然本案原告或保險人並
未將要保人減少保險金額致保費減少之事實告知被告,
且為被告所不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
⑶須保險人退還保險費於要保人,本件因係保額減少致保
費減少,保險契約並未被取消原則上不生保費返還之問
題,被告受領報酬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以上所訴述,被告之受有報酬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
承攬契約而來,並不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
。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本院
98年度板小字第2878號判決、承攬契約終止證明書、承
攬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
95年5-2薪業務制度試算表、95年6-2薪業務制度試算表、保
單查詢結果2份、追佣明細表、計算式暨相關業務制度試算
表及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於95年5月因成功招攬保戶購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嗣經保戶
變更契約一節,業據提出95年5-2薪業務制度試算表、95年
6-2薪業務制度試算表、保單查詢結果2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取得之報酬計101,215元
,乃被告依約所生之權利,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查:兩
造間簽立「承攬契約書」,就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單之佣金,
於上開契約書中均有約定,則被告取得所招攬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佣金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書」,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事後被告離職,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終止,亦係向將來失其效力,與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經變更一事,並無關聯,被
告於上開聘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所取得之佣金亦非不當得利
,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難謂有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27
元及法定利息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