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梅靜芬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交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依約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9
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6,409
元及計算至99年4月22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14,828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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