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表:
┌──────────────────────────────────┐│一、盜接中坑派出所電話而詐欺部分:││㈠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5││月。││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害人 吳水木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害人 邵金 ││生)。││二、盜接麗水派出所電話而詐欺部分:││㈠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5月││。││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害人 黃世 ││旺)。││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害人曾約││興)。││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害人 陳寶蓮 )。││三、盜接翁子派出所、神岡派出所、石城派出所、清泉派出所、龍津派出所電││話部分:││㈠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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