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4年8月15日或之前2、3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29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