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8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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