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三至五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又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二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一、三至五判決確定之後,依法不得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